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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面附上一則新聞讓大家了解時事
民進黨立委江永昌今(10)日於立法院財委會質詢時指出,財政部不能只為了猜疑企業沒有誠實報稅而訂定個人受控外國公司(CFC)相關條文,應該也要給企業相關國與國的優惠租稅協定,但現在平均1年只簽1.5國,「財政部和外交部真的有在努力嗎?」。財政部長許虞哲回應,和外交部一直都在努力,今年已打算和2個國家簽訂租稅協定。
立法院財委會今日審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修正草案,緣由是財政部為了配合國際組織OECD「強化CFC法則」的行動計畫,以避免企業主以個人股東名義,將資產移往海外低稅負國家,進而侵蝕稅基,因此修法將規定CFC股東本人及關係人,若持股或資本額合計達10%以上,就得按比例認列CFC年度盈餘,並列入海外所得申報。
江永昌質詢時表示,財政部對於台灣與他國的租稅協定談判,進度非常慢,台商在部分邦交國投資都超過上億美元,但卻沒有租稅優惠協定,未來CFC法條上路後,這些台商將只受其害而未蒙其利,「難怪大家都想要逃稅,因為財政部沒有給他們誠實報稅的動機。」
江永昌建議,財政部若能優先和邦交國訂定租稅優惠協定,同時要求台商必須遵團購熱門產品守CFC條款才能享優惠,那台商願意誠實報稅的動機自然就會大幅上升。
許虞哲回應,由於租稅優惠協定不會只有單方面,一定是雙向貿易都有優惠,對方國家也會視其對台灣貿易的需要,才會同意簽約。目前很多國家暫時沒意願和台灣簽訂相關協定,並非是財政部和外交部不夠努力。
五月天日前宣布,在3月29日成軍20年紀念日,將重返大安森林公園開唱,此次演唱會不售票,自由排隊入場。距離29日還有一個禮拜,卻傳出已有「代排」情形,對此相信音樂在臉書聲明:「切勿夜排及代排!」希望這場演唱會能讓五月天以及歌迷留下最好的回憶。
五月天選在最初夢想的起點,大安森林公園開唱,為了能與歌迷一同分享喜悅,選擇不售票免費開唱。據悉為取得良好視線位置,現已出現了排隊人潮,就為了一睹五月天的模樣。而卻有不肖商人看準五月天的高人氣,在距離開唱的前一個禮拜,便開出驚人代排價碼,讓粉絲直呼比售票演唱會還讓人焦慮。
五月天所屬的相信音樂在臉書發出聲明,表示活動是自由入場,故拒絕承認代排情事,呼籲歌迷勿輕信任何代排的交易,希望能杜絕黃牛不法情事,盼勿辜負五月天美意。
五月天團員石頭也在臉書發文,表示擁有這個20年相當不容易,期盼當天到的歌迷都能搭乘捷運,若是在演唱會情緒過於激動,也請當個有教養的人,別帶給附近鄰居過多喧囂,並在演唱會結束時能帶走垃圾,還給大自然一個美好的環境。石頭更感性表示:「希望會是從成軍二十年後的這一天開始,聆聽我音樂的你們,都擁有不打擾別人的能力。」石頭一席溫柔喊話,讓不少歌迷都相當感動,認為這樣互相體諒的心情,才是五月天一直屹立不搖的原因。
▲相信音樂全文。(圖/翻攝自相信音樂,2017.03.23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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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台大宅王」張彥文當街砍死前女友一案,一審判處張男無期徒刑;今(11)日二審,台灣高等法院改判張男有期徒刑21年6月、褫奪公權6年,全案判決理由全文如下。
主文:
原判決關於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、民國103年9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罪、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。張彥文犯強制罪,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,扣案鈦鋼刀1把沒收。又犯殺人罪,處有期徒刑15年,褫奪公權6年,扣案鈦鋼刀1把沒收。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,無罪。其他上訴駁回。
原判決撤銷之理由:
一、 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係基於將A女帶回原租屋處之意,趨前以手摟住A女肩膀,以持刀為由,恫嚇A女,阻其離去,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,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,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,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,即有未合。
二、 被告就殺人罪部分,業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,並依約履行中,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: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,對刑事審判部分,告訴人業已表明請法院依法審判外,別無其他意見,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意見,作為該罪之量刑事由。
三、 被告被訴妨害秘密罪部分,其行為與犯罪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(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),且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,亦非刑法第5條、第6條列舉之罪,且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是其行為應屬不罰,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。
評價量刑審酌:
一、被告面對分手壓力,在2週的時間內,先後於日本旅遊期間,違反A女意願,強制性侵A女2次;等到返國並搬離A女租屋處後,復侵入A女住處,離開時又恐嚇A女,導致A女身心受創,惶惶不安,因而在友人協助下,另行尋覓租屋處所。詎料張彥文仍未能罷休,執著與A女當「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」之單方想法,在103年9月22日清晨,前往A女住處附近,欲使A女配合返回原租屋處,遭A女拒絕後,憤而殺害A女,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結果,並使A女家屬承受難以弭平之痛。
二、 被告下手殺害A女後,當場持刀自殘,造成自己頭皮、頸部 、四肢及軀多處切割傷,其在暴怒下,殺害A女後企圖自殺之行為,經鑑定認為以其行為模式、人格特質與相關鑑定資料,亦帶有悔恨情緒。
三、 被告在前開事發1週前,即在與友人之臉書對話中,反覆訴說與A女間之相處情形、自己失落難過的心情,並表示願意付出任何代價挽回,甚至不計時間,等待復合之可能。此外,被告亦在訣別信中,大篇幅向A女傾訴心意,細述彼等相識、交往細節及日期,一再表示,對於過去交往時光之眷念,足見被告確實深受感情所困,難以自拔。
四、 被告當街砍殺A女致其受有銳創傷47處,復於殺害A女後親吻A女下體之行為,雖屬駭人視聽。然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為,分為兩種:其一,經常發生在年紀較大者,當男性擔任照顧者,卻遭遇身體健康惡化、經濟困難等無法良好照顧其女性親密伴侶時,導致親密關係受到威脅時,該男性照顧者可能殺害其女性親密伴侶後自殺。其二,基於加害人對於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欲,若加害人具有憂鬱、情感上依賴,當其感受到親密伴侶關係受到威脅(來自於不忠、嫉妒、排斥或分手等),則可能誘發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為,本案被告情形即與後者類型符合。
五、 A女致命傷口共有6處,另有41處大小不一之傷口,為典型之「過度殺戮」行為。而依目前實證研究資料認為,對於被殺者不必要或過度的身體傷害,其可能原因包括:(1)加害人具有嚴重之反社會人格特質;此類人士犯罪時,具有特定目的性,欠缺憐憫心,可能為了追求刺激或快感,而對於被害人使用各種凌虐手段。(2)個人暴怒之展現,只是導致暴怒原因不一而足。本案被告在與A女分手之前,自覺付出甚多,但遭A女輕忽,甚至感受到A女的排斥與厭惡,內心開始怒意之醞釀,並在日本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後,結合自責情緒,怒意仍持續累積,直到A女斷絕被告之網路聯繫,被告又觀察到A女由男性友人接送,終在最後欲與A女為親密行為(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)之願望遭A女抗拒而破壞後,做出暴怒之攻擊殺人舉動,並有過度殺戮行為。核其殺害A女之行為,應屬後者之暴怒展現,而非具有嚴重之反社會人格。
六、 被告係因人格特質、後天學習之被動攻擊行為模式,及以掌控、性幻想、暴力方式處理與A女之關係,再加上其過去常以自殺面對生命之不順,因而犯下本案之罪。
七、 經鑑定人綜合HCR- 20架構與結構式臨床判斷,暨被告過去並無傷害等行為紀錄,認被告暴力殺人之未來再犯之風險較低。
八、 綜合文獻理論所描述之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企圖行為之成因,包括被告過往之家暴受害經驗影響其與他人之依附關係, 目睹家暴之社會學習經驗,皆對於被告人格特質之養成具有重要關係,在針對導致被告行為模式之各種可調控因子進行介入時,精神治療或心理治療仍有修正被告未來行為模式之可能。
九、 被告已就殺人罪部分,於105年8月22日與A女父母以1,145萬元(不包含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給付)成立和解,其中450萬元係當庭交付台灣銀行即期支票1紙,餘額695萬元,則自106年3月1日起,分695期,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,至全部付清為止。另就被害人補償金部分,則與參加和解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和解,並依和解內容於105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、106年2月22日匯款58萬1,394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帳戶。
十、 綜上,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,素行非惡,並斟酌上開事由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,犯罪時所受刺激、犯罪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品行、與A女關係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供認錯誤,並在家人援助之情形下,極力與A女父母就殺死A女之損害賠償部分,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,就被告犯強制罪部分,判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以1,000折算1日;犯殺人罪部分,判處有期徒刑15年,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,爰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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